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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丁某某等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段女,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里。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会昌县**乡**村**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谢某甲、赖某某、钟某某、刘某甲、曾某某、谢某乙、黄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谢某甲、赖某某、钟某某、刘某甲、曾某某、谢某乙、刘某乙、黄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呼叫系统按照话术本上的内容,冒充**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推荐股票骗取股民信任,添加股民微信后将其拉入公司创建的股票微信交流群,当微信群达到一定人数后,公司将微信群卖给他人实施诈骗活动。

经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拨打诈骗电话15213个,被告人丁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3220个,被告人赖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3401个,被告人曾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2463个,被告人谢某乙拨打诈骗电话11772个,被告人钟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0796个,被告人刘某乙拨打诈骗电话8346个,被告人刘某甲拨打诈骗电话7536个,被告人黄某某拨打诈骗电话5731个,被告人肖某某拨打诈骗电话4551个,被告人葛某某拨打诈骗电话318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光盘、硬盘等物证;

2.情况经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同案人刘某丙、谢某丙、谢某丁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丁某某、谢某甲、赖某某、钟某某、刘某甲、曾某某、谢某乙、刘某乙、黄某某、肖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丁某某、赖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某、肖某某、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谢某甲、丁某某、赖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某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谢某甲、丁某某、赖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某、肖某某、葛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敏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谢某甲、丁某某、赖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1737072****)、钟某某(保证人1836838****)、刘某甲(保证人1385822****)、刘某乙(1517809****)、黄某某(1850797****)、肖某某(1347997****)、葛某某(1830707****)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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