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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1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号。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28日因盗窃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我市沙溪镇新*******号出租屋,撬开309房间的门锁,盗走被害人周某金放在房间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未能核价)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能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我市横栏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戴晓洁

           书记员  董  言

2020年1022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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