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上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以**公司名义向上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假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
2012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到期偿还本息后,采用相同方法向**小贷公司续贷人民币600万元,并在取得**小贷公司发放的续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他处借款。
2014年7月,**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破产清算完毕,已经偿还**小贷公司贷款本金881948.50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经营类贷款报批表、贷款调查报告、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用款申请、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的证言;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至今仍有500余万元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59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审计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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