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在广西南宁市横县**镇**村**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15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2月份开始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高新公交站对面的铁皮棚一私油点为他人贩卖汽油,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私油点抓获谢某某,查获92号车用汽油2.82吨(3835升)。经查,该私油点未经许可销售车用汽油,平均每天经营额约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负责该非法销售点的汽油销售,并提供本人的二维码用于收款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磅码单、报价函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有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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