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代为偿还信用卡或者提取信用卡中的备用金,使用POS机将相应金额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出,非法从事货币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期间,为向某某的信用卡循环套现203791元,为官某某及其亲戚的信用卡套累计循环套现2277205元,为陈某某的信用卡累计循环套现983401元,为刘某甲的信用卡累计循环套现488670元,被告人谢某某自己的信用卡累计循环套现约135万元,合计5303067元,被告人谢某某实际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信用卡、手机、POS机等物证;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账本、提取笔录、POS机APP记录截图、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作案工具及记账照片、向某某农商行信用卡(5122211957********)信息及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19日的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周某某信用卡流水、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官某某、李某某、卿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 余 颖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778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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