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幢**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洪某甲、林某某、洪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温岭市坞根镇蒋山村一带山上,使用气枪猎得麻雀等鸟类十余只,其参与帮忙找鸟。
二、2018年11、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洪某甲、洪某乙等人在温岭市坞根镇蒋山村一带山上,使用气枪猎得麻雀两三只,其参与帮忙找鸟。
2019年12月5曰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投案,但未即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洪某甲、林某某、洪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某某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人结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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