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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狩猎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现安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在安福县洲湖镇汶源村“岭堆上”山场与农田交汇处布设好铁丝网,将铁丝网连接电瓶和逆变捕猎器,通过让铁丝网接通高压电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当月29日凌晨,谢某某猎获野猪1头,并将该野猪屠宰后售卖,获利3200元。

2.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安福县金田乡柘田村“张家山”山场“上张家山冲”利用同样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后因逆变猎捕器烧坏而未猎获野生动物。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狩猎2次,猎获野猪1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通告、财政专户缴款书;2.证人朱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眭小魏

检察官:胡博文

(院印)

2020年11月6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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