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武隆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现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狩猎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为捕获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武隆区**乡**村**组,将自家汽车上的电瓶作为电源,连接自己购买的增压器,拉设电网狩猎,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7月24日、8月2日电获黄麂一头、泥猪一头、野猪一头。同年8月15日,村民窦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承包的农作物地附近采集草药五倍子时,被被告人谢某某安装的电网击伤。
2020年8月15日12时许,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窦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家中,其联系电话:1829032****;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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