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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狩猎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小名李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92********,汉族,初中,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住*****,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驾驶一辆高赛摩托车,戴头灯、扣网在杭某某******草场上非法猎捕活体草兔12只。这些活体草兔都是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捕的,被告人谢某某以每只70元的价格将这些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出售给阿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是苏某某(另案处理)雇佣的,阿某将谢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12只收购后装到冀J*****福田轻卡货车内。经杭某某森林公安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张某某非法运输的263只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1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日古德

检察官助理:布赫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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