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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饶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杀害、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浙江省海宁市**镇农贸市场马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形目鸟类(俗称猫头鹰)1只,并驾车将该形目鸟类运输至绍兴市柯桥区**镇家中,后运输至绍兴市越城区,以6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饶某某,被告人饶某某将该形目鸟类收购后食用。经鉴定,涉案形目鸟类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物种。

2020年3月2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形目鸟类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微信信息、转账记

录、聊天记录、车辆轨迹、党员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谢某某、饶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运输、出售,被告人饶某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并食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谢某某、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钱昌夫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1595858****)、饶某某(1361675****)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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