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利用电捕鱼的方式在属于禁渔区的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黄印大桥下御临河边捕捞水产品,捞到鳜鱼1尾,净重0.14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头灯1盏、水裤1条、锂电瓶1个、碳塑杆2根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销毁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电捕鱼位置示意图、呈请销毁物品文件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池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99423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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