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环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河坝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2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处于禁渔期、禁渔区的国家湿地公园金盆运河河坝镇老河口村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捕鱼,被大通湖区农业和农村水利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没有鱼获物。经大通湖区农业和农村水利局鉴定,其使用的三层刺网为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信息;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关于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涉案渔具认定意见;
4、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关于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有关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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