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湾**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湾**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江北新区大厂海事处附近的长江禁捕水域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经查证被告人谢某某共捕获甲鱼3只。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捕捞的上述水产品及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渔获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三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惠
(院印)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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