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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电鱼系破坏渔业资源的捕鱼方法,且株洲市渌口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系全面永久性禁止生产捕捞的情况下,独自携带电瓶、升压机、电线、捞子、装鱼用的网子等所谓的“背包式”电鱼机,来到自家附近的株洲天元区***镇**村湘江水域(位于航电枢纽下游1000米至观音岩段),在湘江河里利用升压机把电瓶导出来的电升压到300伏左右,再用电线把电导入到水里,形成电弧,把电线附近的鱼电晕或电死的方式捕鱼。被告人谢某某把电线扔进湘江河里后,自己就在岸边用开关控制电鱼。15时许,正在河边用电打鱼的被告人谢某某被联合执法的公安、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渔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其锂电瓶两台、升压机一台、电线五根、鱼捞子一个、鱼袋子一个。渔获为:赤眼鳟鱼4.12公斤,渔获经称重后已当场放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2012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873号公告规定:湘江株洲段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系国家级水产资源保护区。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湖南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2019年12月25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全面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我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情捕捞。

2020年9月14日,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认定:谢某某进行非法捕鱼区域是湘江株洲航电枢纽段水域,为禁渔区;谢某某使用的电捕鱼是一种非法捕鱼方法;直接经济损失329.6元,渔业恢复费用为1648元,合计1977.6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谢某某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同意购买1977.6元的鱼苗放流受损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防疫检疫监督站咨询意见书定、现场照片、相关法律规定、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3、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处理记录;4、被告人谢某某自己的交代和供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电鱼这种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云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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