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拿电捕鱼工具开船到剑河县南哨镇南哨村六六桥一带的太拥河河道内电鱼。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电得鱼后停船靠岸边休息,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捕获的水产品44尾。经称量,谢某某使用电鱼工具捕获水产品11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邰再梅
检察官助理龙安琴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在家
2.侦查卷二册,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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