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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军军,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羁押前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谢某使用手机联系其朋友邵某(已上网追逃)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并分别于同日17时59分和18时27通过微信分两次向邵某(微信昵称:平安银行.保险.贷款.信用卡)转账7500元和5100元。次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车从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到邵某指定的地点贵阳市云岩区**路附近一垃圾桶处,取得事先放置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其右边裤包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30克。

2020年4月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该疑似物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的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5.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抓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重达3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坚

2020715

附: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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