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XXXX〕XX号
被告人谢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某某XX镇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XX的父亲去世遗留下了一把土铳,铳管长1.3米左右,全长1.5米左右,外表比较完整。后被告人将该枪支放在家中,用于在本村山上狩猎,有5年时间未使用。
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检枪刑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金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邬XX证言
;3.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4.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谢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XXX
检察官助理:XXX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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