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堆子前镇**村**号,现住遂川县堆子前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遂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对被告人谢某某位于堆子前镇堆子前村的住宅进行搜查,后从被告人谢某某家里查获鸟铳一支。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未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管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