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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拘禁)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大专文化,玉林市博白县公安局**派出所辅警,住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已起诉)、何某某、朱**、刘某某(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去到南宁市**塘区**村,以陆某某欠谢某某高利贷11000元(人民币,下同)为由强行将陆某某带至南宁市江南区**客运站***宾馆附近,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朱**、戴某某等人带陆某某前往玉林市**县**镇。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陆某某关押在**县**镇**宾馆207号房内,用拖鞋、拳脚殴打陆某某逼迫其还钱。同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故离开**宾馆。后何某某、戴某某、朱**等人将陆某某带至**镇一偏僻废弃楼房内,脱掉陆某某外衣,由何某某用树枝打陆某某背部逼迫其还钱。同年10月7日,被害人陆某某的朋友将6000元汇至何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何某某等人要求陆某某再凑5000元。同年10月9日凌晨,戴某某、朱**等人将被害人陆某某带回南宁市,后由被告人谢某某与朱**带陆某某至南宁市**塘区**村,陆某某的朋友向谢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后,谢某某等人将陆某某释放。2019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玉林市博白县**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戴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朱**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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