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6242119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为吉安县**镇**村**村**号,2014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份肖某某将被告人肖某某、吉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向肖某某交付位于吉安县**路**商住楼**层**号门面一间(产权证号为B01014039,以下简称104号门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判决并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判决该104号门面归肖某某所有,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在肖某某多次向吉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2015年12月29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对该104号门面作出查封裁定送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执行查封,并向谢某某下发《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谢某某限期交付104号门面给肖某某,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谢某某。2016年6月16日,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做了执行笔录告知其104号门面已被查封不能交易等相关事宜。2018年5月10日,谢某某在明知该104号门面被法院查封不能交易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陈某某)签订店面转售合同,将该店面出售给王某某、陈某某,并收取对方12万元房款后将其交付陈某某使用。2018年5月26日,陈某某又将该104号店面租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对104店面进行装修整改后,现经营家具店。案发后,2019年12月11日,周某某代谢某某将11万元退还给了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店面转售合同书、收条、房权证、转账明细、店面出租合同、归案情况说明及证明、刑事判决书、逮捕必要性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封办理详细》、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诉讼笔录、送达回证、谅解书、收条;2.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不能交易,仍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浦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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