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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谢某某(化名“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0********,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道**号**栋**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2020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化名“李某甲”,经与李某乙(已判决)商议,由谢某某在上海组建业务团队,以为李某乙实际控制经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二人同时约定,上海业务团队募集的资金的49%由谢某某及其业务团队所有,剩余的51%由李某乙支配使用,并由李某乙向投资人还本付息。

由此,李某乙于2013年9月指派他人租赁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号**室,并以该处为办公地,于同年11月11日一人独资注册设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实业投资、企业资产管理等。

2013年10月起,谢某某组建以雷某某(已判决)、解某某(已判决)等人为首的业务团队,用某乙公司之名,以某甲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用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投资人许以24%—28.8%的年化利率,并声称保本保息,诱使出资人签订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或者十二个月的《借款合作协议》,招揽公众资金。2014年3月初,雷某某离职后,谢某某常驻某乙公司,直接负责某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自2014年3月起,经谢某某提议,李某乙又在本市交通路**弄**室设立“李子园”分部加工,以相同的方式对外招揽公众资金。2014年6月,谢某某从某乙公司离职。

2015年3月,本案因出资人举报而案发。2020年7月9日,谢某某在其广州市天河区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计,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负责某乙公司期间,某乙公司共与809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1424份,合同金额人民币68227000元,实际招揽资金人民币67375660元,造成上述809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03305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沪0101刑初920号《刑事判决书》、(2019)沪0101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某乙公司向社会公众招揽资金的状况,以及谢某某系业务团队负责人的相关情况。

2.李某乙、雷某某、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谢某某与李某乙约定以分取收益的方式合作,由李某乙在上海开设公司,由谢某某组建团队,以某甲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为名,对外招揽公众资金的相关状况。

3.上海公信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负责某乙公司期间,其组建的业务团队招揽资金的数额,涉及的人数以及造成的损失。

4.被告人谢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化名“李某甲”与李某乙开展合作,以及通过某乙公司对外招揽公众资金的相关状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批准,组建团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俊

检察官助理:陈晓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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