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网上购买一只射钉枪并对射钉枪进行改装。2020年9月25日经洪湖市公安局戴家场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2020年9月25日谢某某从海南省回到洪湖市到洪湖市公安局戴家场派出所投案。
经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改装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频录音录像;7.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鄢烈武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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