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龙门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射钉枪、钢管后,借用他人电焊机对射钉枪进行改装。2020年2月24日,乐某某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位于乐某某龙门乡白庙村6组的家中查获该射钉枪改装的疑似火药枪1支、用于疑似火药枪的铁砂子92.42克、钢珠49.43克、黑色粉末状物质(俗称黑火药)259.36克、黄色射钉弹95颗。经鉴定,谢某某制造而成的疑似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廷龙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龙门乡**村**组;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5份共2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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