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1968********,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项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项目**期间,索取、收受其被监理对象**项目售楼部装饰项目承建方(成都**有限公司)、塔吊租赁方(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土建方承包人、28号地块项目承建方(**有限公司)及下属施工班组、29号地块项目承建方(四川省**有限公司)及下属施工班组的“好处费”共计18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派/调遣书、关于谢某某调派至攀枝花**项目情况说明、工资支付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岗位职责;微信转账截屏及收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受贿人员资金核算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7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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