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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街**号楼**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9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壮阳类保健品“蚁力神”10盒(每盒10瓶,每瓶10粒)。李某某将该壮阳类保健品在其经营的文某区兴隆街南面的保健品店内销售给顾客。

经威海德生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李某某销售的蚁力神中西地那非含量为261781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关凤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街*号楼***室本人家中,联系电话:1303171****;

2.本案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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