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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LACOST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某某**创意园**栋**房,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同年7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291件。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5120.21元,缴获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09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四张及《司法审计报告》二册。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291件,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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