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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7********,汉族,小学肄业,自由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15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经事先约定,被告人谢某某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下同)1,000余元/箱(6瓶/箱)的价格购入假冒的贵州**酒10箱,后以1,000余元/瓶、共计8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并伙同王某甲驾驶牌号“皖******”的棕色宝马小轿车将上述酒品运送至王某乙指定的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仓库。当日,王某乙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被告人谢某某货款50,000元。

2019年9月11日,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酒品10箱(6瓶/箱)。经鉴定,上述酒品均不是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路**号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照片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营业执照》、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庆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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