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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市场**栋开元汽贸因购车与该店内员工发生纠纷,谢某某报警。民警接谢某某报警后处警至现场,让谢某某先将堵在车行门口的湘******小车移开。谢某某移车后直接开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和马钢见谢某某离开后分别开车追赶,在中途拦截谢某某的车后,朱某某爬到谢某某小车的引擎盖上阻挡谢某某车辆前行,马钢用方向盘锁砸谢某某所驾驶小车的前窗玻璃。谢某某驾车逃走,与马钢拉开距离。谢某某明知车前引擎盖上有人,继续驾车逃跑,后在三一桥处逆行一段距离后撞上道路中心护栏,朱某某受伤。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所受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过失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留锁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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