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楼**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2011年10月18日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30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1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照为津C****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禁行时间、禁行区域内,沿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旷世新城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陈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拉载被害人李某某在前方顺行,谢某某驾车从左侧超越陈某某时,其车辆右前轮外侧轮胎壁与陈某某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套发生接触,致陈某某车辆倒地,谢某某车辆继续行驶过程中右侧第二车轴外侧轮胎碾压李某某身体,致陈某某受伤、李某某死亡。《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宜白路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路外道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6.辩护人: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刚,联系电话1303229****;
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井伯,联系电话137525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