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道**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余姚市通过QQ联系、微信转账和快递接收的方式,以人民币251元的价格向柴某某(已判决)购买面值为5元的假币100张、面值为20元的假币50张,合计面值1500元。
同年9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向柴某某购买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200张,合计面值4000元。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柴某某购买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200张,合计面值40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通知书、案移送清单、立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照片说明、账号页面、电子模板照片、转账记录、吉林省松原市圆通快递物流信息统计表、流水交易、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孟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伪造的假币,面值共计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婕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9页。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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