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9********,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2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2月2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徐某某**镇**村谢某某住宅前水泥路处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随即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0元钱,从吸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一包。上述疑似毒品1小包, 经称量,被扣押的毒品净重0.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2.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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