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住湖南省新化县**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1日-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求购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谢某某500元,谢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奔”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并要求“奔”将毒品放在新化县学府路的“绿岛足浴”附近。后“奔”将放置毒品的位置拍视频发给谢某某,谢某某再发给林某某。林某某拿到毒品之后,又通过微信发了50元钱给谢某某表示感谢,林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带至冷水江市党校附近后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渣渡派出所的民警查获。
被告人谢某某利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国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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