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区**号楼**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1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好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上川社区肉菜市场北口马路边处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由谢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静
书记员:张 丽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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