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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5许,谭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谢某某表示同意。同日19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6号阀门厂宿舍门口,谢某某将毒品“冰毒”1小包贩卖给谭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5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干警将2人抓获,当场从谢某某处查获赃款250元,从谭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冰毒”1小包。经当面称量:所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0.2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缴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检验报告结果及通知书;5、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永芳

2020年1月16日

附项:

1、被告人谢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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