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2********,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宜宾市珙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兴文县古宋镇将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郭某某吸食。2019年10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兴文县久庆冷水桠村老收费站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兴文县久庆高速路口旁边的一条马路上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201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古宋镇光明骨科医院的病房外贩卖了95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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