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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师大南路里路谢村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以人民币380元销售给陶某某。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人民币380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羁押宇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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