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李某某约定贩卖500元毒品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账给谢某某。随后,谢某某驾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建设广场中国工商银行谢家湾分理处路边,将一包净重0.29克的冰毒可疑物以及两颗共净重0.18克的麻古可疑物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从谢某某处查获一颗净重0.13克的麻古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3.31克、0.3克的冰毒可疑物,用于分装毒品的勺子两个、刷子一把、分装袋22个、电子秤一把,以及谢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补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