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审[2014]88号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加拐”、“三福”,男,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6212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说要购买毒品,随后在南康区蓉江街办社会停车场附近的“**宾馆”203房间内将一小包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赊卖给了李某某。
2、2014年5月17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肖某某的电话说要购买毒品,谢某某遂按约到南康区蓉江街办社会停车场后门对面巷子处欲卖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南康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现场在谢某某左手掌心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物品(经称量,净重1克),在其左腿裤腿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物品(经称量,净重0.3克)和两包疑似K粉物品(经称量,净重0.8克)。经检测该四包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高艳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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