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谢某某以550元向“疯子”购买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并约定在织金县**镇**附近万达汽修场门口交易。后民警在约定交易地点的一空心砖内查获谢某某向“疯子”购买后用于贩卖给丁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个,共计净重0.32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丁某某的证实;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毒品鉴定意见;6.通话录音及提取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3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 冯小意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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