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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住丰顺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坂田派出所接举报人刘某某(化名)举报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带有人贩卖毒品(微信:wxid-7wssf29*******,昵称:九月**)。接报警后,民警安排举报人刘某某隐匿身份,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包括车费和毒资一共人民币2500元,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路**停车场交易。2019年9月24日17时许,举报人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路**停车场见到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将一小包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冰毒,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刘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2500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缴获其贩卖给举报人刘某某疑似毒品壹小包(经称重,重量0.36克,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一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烟盒1个(含纸巾盒塑料袋)、OPPO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检查笔录、病历、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宇翔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广东省丰顺县**镇**村,联系电话:137********,保证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手机1部、烟盒1个(含纸巾盒塑料袋)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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