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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仫佬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族自治县**镇***社区**村**号。2015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罗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100元毒资。被告人谢某某从其上家处购得100元毒品海洛因后,携该毒品来到罗某某住处,将其中一半毒品据为己有作为好处费,将另一半毒品交给罗某某,并与罗某某一同吸食罗某某分得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旭

2019年12月19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材料2页。

3.涉案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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