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远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廖某某(安远人,已行政处罚)、杨某某(于都人,已行政处罚)2人吃过午饭后想要吸毒,廖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想要购买冰毒。谢某某便微信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赣州人,绰号“**”),在高某某联系“**”(在查)后,谢某某告诉廖某某、杨某某可以购得冰毒。廖某某随即微信转账给谢某某700元钱(其中,廖某某出100元、杨某某出400元、杨某甲出200),并约定在章贡区**路的“**网吧”门口见面拿冰毒。后谢某某在赣州驾车接到高某某,在章贡区**路菜场附近找到“**”,谢某某在高某某的介绍下,谢某某通过扫描“**”发给高某某手机里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600元钱给“**”。谢某某拿到约0.5克冰毒后,便驾车载着高某某来到“**网吧”门口,将拿到的冰毒交给廖某某、杨某某,且在谢某某的提议下,谢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杨某某4人在附近的**坪**号“**小区”工棚内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部分冰毒后,杨某某1人将剩余的冰毒带回于都县的家中。2019年10月24日晚20时许,杨某某、杨某甲2人在杨某某家再次吸食毒品。
2020年8月10日,谢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8月27日,谢某某在婺源车站被婺源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居间介绍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0.5克,供他人及自己参与吸食,从中非法获利1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有违法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志敏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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