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704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云南省**市**区**乡**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昆明市**区**街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的一个外用白色药盒包装,内用黄色卫生纸、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一袋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小马”净重0.99克),在被告人谢某某微信中提取毒资3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1. 卷宗材料三册,光碟10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