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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7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街道**路中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赖某某求购300元钱“冰毒”的电话,二人约定到江油火车站迎宾广场交易。谢某某将其从他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的一小袋“冰毒”装入一个红霉素软膏药盒内,在迎宾广场公园一花台处将该药盒交与赖某某,并收取赖某某现金32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二人,从赖某某处扣押“冰毒”0.22克,从谢某某处扣押现金320元。经鉴定,涉案“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谢某某到案后,检举并配合警方抓获贩卖毒品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款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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