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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0********,汉族,四川省涪城区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高新区**路**号**栋**楼**号。2018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微信(微信号:xp9013****、昵称:一树梨花压海棠)收款方式,多次向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0.6克。

1、2020年3月31日凌晨1点12分,杨某某通过自己微信“放牛娃”向谢某某的微信转账400.00元钱,购买冰毒0.4克,谢某某在收到钱后即驾驶川BG****出租车将冰毒送至北川县永安镇,并收取杨某某100.00元车费。

2、2020年5月28日晚,邓某某通过王某某微信(方寸之间i胎记)向谢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冰毒0.3克。谢某某在收到钱后即驾驶川BG****出租车将冰毒送至北川县永昌镇佳星广场红绿灯处,并由同车的景某某将冰毒递交给邓某某。

3、2020年7月19日晚,蒋某某通过微信(微信昵称:皮求索~花荄中医院)向谢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购买冰毒0.4克。随后蒋某某按照谢某某所发定位前往绵阳园艺山一学校背后小区内拿走冰毒。

4、2020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6日、7月8日、7月14日、7月18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微信昵称:剥了壳壳吃米米)向谢某某微信转账6次,共计购买冰毒2.3克。谢某某在收到钱后即驾驶川BG****出租车将冰毒送至北川县永安镇杏坛路的一个变压器处将冰毒交给刘某某。

5、6月29日晚,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谢某某微信转账2次,共计购买冰毒0.8克。谢某某在收到钱后即驾驶川BG****出租车将冰毒送至安州区花荄镇五路口书亦烧仙草奶茶店外交给刘某某。

6、7月11日晚,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谢某某微信转账582元,向谢某某购买冰毒0.4克。谢某某在收到钱后即驾驶川BG****出租车将冰毒送至永安一烧烤店外交给刘某某。

7、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陈某某通过微信(微信昵称:A、向前走)向谢某某微信转账19次,共计购买冰毒6克。谢某某在收到钱后即驾驶川BG****出租车将冰毒送至北川县永安镇、永昌镇等地交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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