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附**号,住昭通市昭阳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1时许, 谢某某在昭阳区**路路口以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时被查获,当场在朱某某处查获一颗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小麻可疑物、用一根塑料管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另在谢某某住处卧室收纳箱内一红色布袋中查获用四根塑料管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及用五个透明袋包装的14颗毒品小麻可疑物。经称量,谢某某贩卖给朱某某的一管冰毒可疑物净重为0.36克,谢某某贩卖给朱某某的一颗小麻可疑物净重为0.09克,从谢某某住处查获的4管冰毒可疑物净重为0.99克,从谢某某住处查获的5袋(I4颗)小麻可疑物毛净重为1.31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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