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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区**村,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下午,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随后通过微信向谢某某转账3****,谢某某从微信昵称叫“小勇”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5克,谢某某将购得的毒品自己留一半吸食,将另一半在咸阳市粉铺村口交给张某某。

2020年9月18日下午,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谢雄3****,谢某某从微信昵称叫“如鱼得水”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5克,然后谢某某和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2020年9月25日下午,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谢雄3****,谢某某从微信昵称叫“思晨”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5克,谢某某将购得的毒品自己留一半吸食,另一半在咸阳市粉铺村口给张朋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渝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手机1部,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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