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0********,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谢某某曾于2016年2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城**市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对其人身及位于梁河县**公园旁的出租房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0.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经查实,谢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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