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集美区,以汽车教练的身份,先后虚构投资入股驾校股份、教练车的车牌要交押金以及资金周转等事由,诱骗被害人丁某某分六次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集美区,以汽车教练的身份,虚构缴交汽车培训费用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林某某分五次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2700元。
202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坚强”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8型移动电话一部。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8型移动电话一部;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股份协议合同、账单详情、教练车转让协议书、收据、收款收据、微信信息、收条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被害人林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校培训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租赁合同、欠条、谅解书、收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8型移动电话一部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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