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平县**路**小区**座**室(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镇**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虚构“李某某”身份,通过百合网认识王某某,并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逐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之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其新店要开张,要求王某某按照当地习俗赠送发财树祝贺,并使用变声器冒充礼仪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2020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安排其妹妹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室通过支付宝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同),谢某某全部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消费。
2.2020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虚构“刘某某”身份,通过百合网认识于某某,并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逐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之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其经营的门店十周年庆,要求于某某按照当地习俗赠送花篮祝贺,并使用变声器冒充花店工作人员与被害人于某某联系。2020年10月30日,被害人于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23800元,同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刷POS机套现,将4300元存放于车内,将19500元存至其实名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某某的住处及汽车内查获并扣押变声器1只、银行卡2张、手机4部、现金4300元,并冻结谢某某工商银行卡内资金16313.83元。目前,民警已将其中的4300元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上述诈骗行为,其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某14000元、于某某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变声器、银行卡账户流水等物证、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营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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